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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審核相關依據疑義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審核相關依據疑義,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審核相關依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前述「符合本法相關證明文件」及「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之範圍,係指能夠證明該製程於正常操作運轉時,可符合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且製程廢氣收集、處理、排放管道及相關採樣設施等均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另依前揭辦法第 12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必要文件。

二、本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其無法提出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是否仍可准予核發操作許可證乙節,貴局依前揭規定審核其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後,於准予核發操作許可證前,應另就其無法提出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是否影響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證明文件之效力,據以判定是否核發操作許可證,請貴局審認衡酌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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