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署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其中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之疑義乙案
要旨
貴署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其 中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署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其中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敘明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前,申請並取得設置許可證,方可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
二、原 89 年 11 月 2 日(89)環署空字第 0064789 號函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應產業實際現況,本署已於 9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該堆置場之公告條件,現行第五批各行業/堆置場條件,係指:「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年以上者。二、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其係針對地平面堆置粉粒狀物達一定條件者,所可能引起之粒狀污染物,加以管制。
三、本案所設置之堆置場,倘其堆置後之粉粒狀物高度低於堆置場外之地平面,則該堆置場得視為低窪地填土,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另倘其堆置之粉粒狀物總設計量,高出堆置場之地平面,體積超過 3 千立方公尺者,則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向所在縣市政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核發許可內容進行粉粒狀物堆置場之設置及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