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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科技有限公司已簽署停止營運聲明書,惟仍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是否受理及核發操作許可證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函詢貴轄○○科技有限公司已簽署停止營運聲明書,惟仍提出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申請,是否受理及核發操作許可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科技有限公司已簽署停止營運聲明書,惟仍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是否受理及核發操作許可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具有公告規定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許可證所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2 款規定,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三、查本案○○科技有限公司已簽署停止營運聲明書,經貴局於 98 年 4月 6 日至該廠區稽查,確認該廠已停止營運,且將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卸下,現場與設置許可證許可條件不符,該公司應儘速申請變更設置許可證,經審查認可後,始得進行後續設置及操作許可申請事宜。

四、另倘經確認該廠不再回復該排放管道之設置,或檢具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地方為縣市政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後,得依規定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本案請本於權責逕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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