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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協會函詢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貴協會函詢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疑義案,復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協會函詢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規定,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再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審核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二、又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等規定文件,向審核機關辦理申請。

三、就貴協會所詢有關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異動重新申請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為 5 年,倘貴協會會員因所取得初次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期限為 1 年 6 個月者,則其符合說明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限,可由審核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一般應給予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為 1 年 6 個月。

四、另審核機關得要求公私場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檢送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作為審查核發許可證之參考依據,惟倘固定污染源經審核,均符合本法各項規定者,即應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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