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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公私場所依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監測結果統計之年排放量,超過其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與許可管理辦法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函詢貴轄公私場所依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監測結果統計之年排放 量,超過其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與許可 管理辦法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公私場所依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監測結果統計之年排放量,超過其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與許可管理辦法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 10% 之容許差值,以及依同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包括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及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之檢測報告數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二、有關貴局對 97 年轄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 M42 鍋爐發電程序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濃度所計算之排放量超出許可核定量部分,應先行確認是否依前揭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兩者係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比較;倘其係依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且實際排放量較許可核定量超出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貴局應再確認其製程(含防制設備)操作條件是否改變,倘經確認其製程操作條件與許可內容不符者,應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倘其操作條件未超過許可內容,則貴局宜重新檢討該核定之許可排放量正確性,並作合理之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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