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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署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中,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與申請時機之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貴署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中, 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與申請時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署函詢對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中,第五批堆置場製程別公告條件與申請時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主要係預防污染於未然,凡公私場所具有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於新設或變更前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方得進行設置,設置完成後於實際操作前,必須再提出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經過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本案本署已於 98 年 6 月8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45305 號函復貴署說明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堆置場條件及管制重點,以及應於設置前,申請並取得設置許可證,始可進行設置。

二、有關貴署對屬低於地平面之窪地,申請堆置場設置許可之時機有疑義乙節,倘該窪地堆置之粉粒狀物高度未高於地平面,或高於地平面之體積未達 3000 立方公尺之許可條件者,則其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倘該窪地堆置粉粒狀物高出地平面之堆置體積總設計量或實際堆置量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則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立前,向所在縣市政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核發許可內容進行粉粒狀物堆置場之設置及操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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