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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實業有限公司再次函詢堆置區採行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有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貴轄○○實業有限公司再次函詢堆置區採行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有疑 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實業有限公司再次函詢堆置區採行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有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條第 2 項規定,採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者,應設置阻隔設施及防溢座,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妥善設置防止堆置物掉落或隨水溢流,污染堆置區外道路之阻隔設備及防溢座,以避免發生車行揚塵二次污染環境之情形。

二、另依同辦法第 11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能依本辦法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儀錶者,得提出替代之方法,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三、本案貴轄○○實業有限公司來函說明其堆置區因地形及當地民眾基於農耕需要,已採行覆蓋防塵網及堆置區邊界以鵝卵石堆砌作為阻隔設施及防溢座,以避免堆置物掉落隨水溢流,污染堆置區外道路,惟依其檢附之照片,尚未能判定具有防止堆置物掉落或溢流之功能。

四、倘該公司堆置場依規定設置防溢座及阻隔設施有實質困難,得依前述辦法第 11 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法,報請貴局同意後辦理。請貴局逕依權責妥處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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