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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碳煙廠函詢同廠址M04鍋爐發電程序及M06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合併,並增設排煙脫硫污染防制設備共用,是否涉及變更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貴轄○○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碳煙廠函詢同廠址 M04 鍋爐發電程序及 M06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合併,並增設排煙脫硫污染防制設備共用 ,是否涉及變更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碳煙廠函詢同廠址 M04 鍋爐發電程序及M06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合併,並增設排煙脫硫污染防制設備共用,是否涉及變更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一定排放量者。符合前述變更之條件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若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且未涉及變更規定者,則應依同辦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之申請,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有關該廠合併 M04 及 M06 製程空氣污染物至增設之煙脫硫防制設備後,由新設置之單一管道排放乙節,倘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符合變更條件者,則應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變更;倘未符合規定之變更條件,則僅需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異動,另依來函所述,倘其 M04 及 M06 製程操作條件不變,僅增設防制設備可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可依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重新提出操作可證之申請即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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