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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提有關本署執行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非以行為人為裁處對象,有逾越法律授權相關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貴府函提有關本署執行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非以 行為人為裁處對象,有逾越法律授權相關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府函提有關本署執行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非以行為人為裁處對象,有逾越法律授權相關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本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訂定發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違反該辦法規定者,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本署業已多次函釋,並於 97 年 5 月 28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39446 號函、97 年 8 月 18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56877 號函及 98 年 1 月 8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80002134 號函復貴縣環境保護局在案。

二、本案本署於 98 年 7 月 10 日依行政院秘書處來函,邀集法務部召開「營建工程施工機具使用液體燃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法規適用疑義研商會」,針對貴府所提疑義,進行研商(會議紀錄如附件),會議結論說明如下:

(一)本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所定管理辦法,係依特定行業別製程及污染特性所應符合之防制設施予以規範,亦即其管制對象應依行業別特性分別訂定。本署發布實施前揭辦法,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營建業主於工程施工期間,應妥善做好工地及工地內相關施工機具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並依管制目的及實際需要,課予管制對象(營建業主)責任,以達到污染管制之目的,並無不妥,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現階段對於違反前揭辦法規定者,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另對於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之定義,本署將於未來檢討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時,作更清楚明確之釐清,俾對於營建工程施工機具適用之污染源分類,不致產生混淆。

三、本案請貴府依前揭函釋內容及會議結論,加強執行轄內營建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對違反前揭辦法規定者,應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俾利督促落實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以維護空氣品質。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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