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瀝青廠車輛運載瀝青產品其溫度高達120度,一般防塵材質無法承受高溫,且運輸過程無污染源逸散問題,是否需覆蓋防塵布疑義乙案
要旨
函詢瀝青廠車輛運載瀝青產品其溫度高達 120 度,一般防塵材質無法承 受高溫,且運輸過程無污染源逸散問題,是否需覆蓋防塵布疑義乙案,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瀝青廠車輛運載瀝青產品其溫度高達 120 度,一般防塵材質無法承受高溫,且運輸過程無污染源逸散問題,是否需覆蓋防塵布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於 98 年 1 月 8 日發布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範營建工程外之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以改善空氣品質。
二、依前揭辦法第 6 條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主要在規範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過程中,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避免逸散粒狀污染物質或掉落含粒狀物之污水、污泥,進而引起揚塵,造成空氣污染情形。
三、倘車輛裝載之瀝青屬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則屬適用本辦法管制對象,該車輛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若其車體可承載溫度高達 120 度之瀝青,自有適用材料可作為覆蓋或設置可行之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且前揭辦法已給予業者約半年緩衝期,予以改善,爰此,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為宜。倘確有困難者,得依該辦法第 11 條規定,提出替代之方法,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規定,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