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對編列預算辦理之工程,變更工程開發單位,適用管制規定之營建業主有疑義乙案
要旨
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對編列預算辦理之工程,變更工程開發單位,適用 管制規定之營建業主有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對編列預算辦理之工程,變更工程開發單位,適用管制規定之營建業主有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主要係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者與受益者,對於其工程施工,有監督管理及採行或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且污染防制措施或設備之經費,亦需由業主編列預算,始得執行。
二、有關本案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編列預算辦理之工程,變更工程開發單位為交通部之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倘編列本案工程預算之政府機關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仍為本案營建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則屬開發單位,非屬本案工程之營建業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