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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緊急備用設備之防制效率應否符合空氣污染管制及相關排放標準規定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函詢緊急備用設備之防制效率應否符合空氣污染管制及相關排放標準規定 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緊急備用設備之防制效率應否符合空氣污染管制及相關排放標準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主要目的係規範公私場所於突發事故發生當時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遏止其持續擴大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上述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或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三、該公司使用活性碳吸附設備作為緊急排放管道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倘其能有效運作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以減少空氣污染排放,自屬上述規定之緊急應變措施,另該公司並應於 1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現場污染情形,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俾遏止其持續擴大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以維護民眾生活環境及健康。

四、另倘該公司因突發事故由管道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其空氣污染物排放及處理效率仍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請貴局逕依權責要求該公司提出緊急應變計畫書送貴局審查認可後,連同上述規定一併納入許可操作條件管制,俾利預防污染於未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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