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適用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疑義乙案
要旨
貴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適用之揮發性有機物 排放係數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適用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附表三有關集氣設施之控制效率規定如下:
(一)密閉負壓操作者:
1.其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域及人員或物料進出口處,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者,集氣效率為100%。
2.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域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者,集氣效率為 90% 。
(二)包圍式操作且符合下列之一者,集氣效率為 80% :
1.污染源設置一般氣罩,且有帷幕設施。
2.設置包圍型氣罩。
二、本案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原以排放管道檢測結果,作為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計算依據,經貴局現場查核結果,其作業區並非圍封操作,進出口端均未裝設壓差計,未能符合前揭密閉負壓操作之規定,係屬包圍式操作,應依前揭公告包圍式操作製程之集氣效率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作業。
三、倘該二公司認為本署公告之排放係數相較於其製程排放有高估之虞,則其得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提出自廠係數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核定之自廠係數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