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未能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提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疑義案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未能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提送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疑義案,復請查 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未能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提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公私場所預計得於 3 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連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3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文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第九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其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公私場所營運性質訂之,一般工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
二、倘有關貴轄○○有限公司斗六廠非屬經濟部工業局 95 年 12 月 20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從事公告物品製造、加工範疇,無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登記之管制對象,應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關核發設置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惟污染源設置鍋爐生產蒸氣之廠區土地,仍應符合地目使用相關規定。(如用地應符合工業區土地使用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