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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從事塑膠押出成型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不高,可否免設置排放管道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從事塑膠押出成型製程揮發性有機 物排放量不高,可否免設置排放管道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從事塑膠押出成型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不高,可否免設置排放管道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二、依前揭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將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後,由排放口排放,倘有逸散排放,或以設置防制設備收集處理後由出口直接逸散,未設置排放管道者,環保機關即應要求其依規定設置排放管道,以避免污染環境;倘其因特殊原因需採逸散排放,且不會發生同法第 31 條之空氣污染行為者,該公私場所應檢具其無法設置排放管道之理由及不會造成污染環境之替代方案等相關證明資料,送貴局審查,經認可後辦理。本署業於 97 年 11 月 26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88199 號函釋在案(副本諒達)。

三、本案請貴局依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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