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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彰化縣政府函請貴局廢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無味架橋劑)化學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彰化縣政府函請貴局廢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無味架橋劑)化學 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彰化縣政府函請貴局廢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無味架橋劑)化學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於設置或變更後,應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法有明定。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該條所列情形之ㄧ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其中包括第 8 款所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2 款至第 7 款情形之一者。復查同法第 82 條第2 款至第 7 款規定內容,包含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

三、有關貴轄○○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他(無味架橋劑)化學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未申請操作許可證即逕自試車,業已違反上述說明二規定,應依規定處分。至於該公司逕自試車發生氣爆,致部分污染源設備損毀乙節,倘其於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間依許可內容重新進行設置,並無不妥,毋需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惟該公司應於完成固定污染源設置後,應檢具規定文件,申請操作許可證,並經核准試車後,始得試車;且於規定期限內提送檢測報告,並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四、查本案本署業於 93 年 5 月 28 日公告委託貴局辦理彰濱工業區在內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在案,貴局為該工業區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核機關,倘遇有前揭說明三之情形,貴局自應依權責及前揭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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