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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適用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函詢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適用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 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適用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依其區位為工業區及農業區,與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訂有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管制,且明訂其區位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標準之依據。

二、又依同標準附表備註欄中三規定農業區定義: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

三、倘環保機關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位置,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其屬縣市政府編定之特定農業區,則該交通用地依規定為農業區適用範圍,該採樣位置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自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作為管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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