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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執行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事件之稽查業務,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及執行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執行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事件之稽查業務,涉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適用及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執行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事件之稽查業務,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及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署業依前述規定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針對異味污染物,訂有周界及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據以管制;另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至散布油煙或惡臭。…」,亦規範污染源倘因操作致產生臭味時,為空氣污染行為。

即本署針對固定污染源臭味污染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兩種,合先述明。

二、本署已於 96 年 8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4461 號函釋規定(副本諒達),倘貴局派員稽查餐飲業者從事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油煙或惡臭,得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周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

三、前揭規定係就稽查案件對象,是否有產生空氣污染行為或不符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對環境造成污染之違規事實據以認定,即倘餐飲業未裝置污染防制設備,或雖裝有防制設備,但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散布油煙或惡臭,經稽查認定違規行為屬實者,則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關於業者惡性競爭或污染源有無住家之周遭環境特性等,並非屬判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之考量因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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