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貴公司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辦理公私場所名稱與管制編號之更動,是否影響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作業申請案件補正階段之追溯生效日期疑義案
要旨
函詢貴公司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辦理公私場所名稱與管 制編號之更動,是否影響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作業申請 案件補正階段之追溯生效日期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公司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辦理公私場所名稱與管制編號之更動,是否影響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作業申請案件補正階段之追溯生效日期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第六點、(九)規定,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前提出自廠係數建置申請者,得檢具文件證明在自廠係數建置申請前之製程、集氣設備或防制設備操作狀況,經審查符合主管機關認可自廠係數適用條件規定,得往前追溯生效日期。但於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含)後申請自廠係數建置者,不得往前追溯生效日期。其訂定之目的為考量自 99 年 1 月 1 日實施之第二期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係依臭氧分級之空氣品質防制區,採排放量累進方式三級計費,且採用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與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率及計費方式不同,99 年 1 月 1 日(含)後申請自廠係數建置者,不得往前追溯生效日期。
二、查貴公司業於 98 年 11 月 25 日提出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作業申請,並辦理補件,倘貴公司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並不影響貴公司原申請之權益,惟該建置作業追溯生效日期之申請僅適用貴公司,並不包含合併後之群○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