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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回歸由營建業主自行辦理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函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回歸由營建業主自行辦理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回歸由營建業主自行辦理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同辦法第 6 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業已明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繳納對象為營建業主。

二、本案倘有營建業主將前揭規定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責,轉嫁予承包商,並由承包商以營建業主名義代為繳納,係屬兩者私約行為,尚無法以法令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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