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再次函提有關本署執行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非以行為人為裁處對象疑義乙案
要旨
貴府再次函提有關本署執行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 非以行為人為裁處對象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府再次函提有關本署執行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空氣污染稽查管制工作,非以行為人為裁處對象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業已明定營建工程之污染者為營建業主,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主管機關得向其徵收特別公課,而參依前開意旨,主管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另於同法第 23 條規定授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要求營建業主應負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該條規定並未有違反法律,以法規命令變更空污法應負空氣污染防制義務主體之情形。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法有明定。以違反空污法規定之工廠為例,倘固定污染源為工廠所有,其負責人或所有人對於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即負有防止空氣污染物排放,造成污染情事之義務與責任,違反者以該工廠為處分對象,而非以受僱於該工廠並實際從事固定污染源操作之員工為處分對象。貴府來函說明二、(五)所稱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人」,亦同。
三、依上述說明,本署依同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前揭辦法,立法意旨與母法同,即營建工程為營建業主所有,其有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防止施工過程造成污染情事之責,違反該辦法規定者,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而非以依承攬契約關係,實際從事營建工程施工操作之營建廠商(即本案貴府認定應受處分之實際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據此,該辦法立法原意及管制對象,與空污法同,已臻明確,且未逾越或牴觸母法規定,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又現階段各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前揭辦法規定者,以營建對象,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相關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亦持與本署相同之見解。本案仍請貴府對於違反前揭辦法規定者,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課予其防制污染之責,以督促其落實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以維護空氣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