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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固定污染源第二期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徵收之揮發性有機物定義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固定污染源第二期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 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徵收之揮發性有機物定義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固定污染源第二期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徵收之揮發性有機物定義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附表(以下簡稱本公告附表)(二)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自 96 年 1月 1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之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備註欄規定,1.揮發性有機物之定義係指在 1 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 250 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硫氰化物等化合物。以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為計費基準。業已明訂定義本公告附表規定徵收之揮發性有機物,合先敘明。

二、據此,本公告附表二、(二)2.規定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第二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所稱揮發性有機物,自屬適用前項規定之揮發性有機物定義,毋須重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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