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辦法,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者增量操作之檢測規定疑義案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辦法,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者增量操 作之檢測規定疑義案。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辦法,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者增量操作之檢測規定疑義案。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以及依同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產能變動快速操作條件應符合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每增加達許可申請量 20﹪ 時,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增加之實際量 80﹪ 以上。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特性,對於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之業別,得申請未來 5 年內將達成之最大產能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許可操作條件,惟每達許可最大操作條件 20﹪ ,即應於期限內在實際增量操作條件之 80% 以上完成檢測,以確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仍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至符合標準。
二、倘公私場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每增量操作達主管機關核定其未來 5 年內最大產能或最大操作條件之 20%,則應於規定期限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應達該實際增量操作條件之 80% 以上,俾利確認其檢測結果之代表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