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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有限公司函詢因防制設備操作參數異動致與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是否需重新進行試車檢測相關疑問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貴轄○○有限公司函詢因防制設備操作參數異動致與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不符,是否需重新進行試車檢測相關疑問乙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有限公司函詢因防制設備操作參數異動致與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是否需重新進行試車檢測相關疑問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係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一定排放量者。符合前述變更之條件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倘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且未涉及變更規定者,則應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之申請,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另依本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三、本案貴轄○○有限公司倘因防制設備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年許可排放增加量達變更規定條件時,依前揭規定,應重新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倘未涉及變更規定者,應依前述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之申請,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倘該公司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經審核為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依本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無需重新進行試車檢測。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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