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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有關主動要求公私場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是否得免收取審查費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函詢有關主動要求公私場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是否得 免收取審查費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主動要求公私場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是否得免收取審查費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其目的係為因應主管機關推動相關管制工作與標準修正時,重新檢視所轄污染源是否能符合修正後之各項規定,以符合許可制度及落實污染預防之精神。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 24 條所稱之變更,係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同條第 1 項第 2至 4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另同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若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變更規定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其目的係為因應公私場所於污染源操作條件改變前,應依前述規定程序提出申請,並經審核確認符合空污法相關規定後,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有關貴局所提轄內部分公私場所因固定污染源產能下降及排放量估算方式等原因,致造成許可排放量與實際排放量差異大,為降低差異性,爰要求公私場所提出異動申請乙節,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前揭空污法規定之適用管制或標準修正情形,且未涉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污染源設備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或產品改變等操作內容異動,致與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者,不宜要求其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惟建議可於公私場所提出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各項申請時,與其進行減量協談,重新檢討並合理修正其許可排放量。

四、另有關得否免收取審查費乙節,依規費法第 1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於本案即嘉義縣政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1.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2.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3.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本案請貴局依前揭規定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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