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公司固定污染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疑義乙案
要旨
貴轄○○公司固定污染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處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公司固定污染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又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案貴府環境保護局於 99 年 5 月 18 日至○○公司進行稽查,該公司玻璃纖維製造程序(M01 )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 )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上開規定,於 99 年 5 月 25 日以府環空字第 0993664165 號函知該公司停工之違規處分書尚未送達,於99 年 5 月 25 日同日再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仍持續操作,復以府環空字第 0993664195 號函知該公司應立即停工,並限於 99 年 6月 26 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顯第 1 次稽查違規處分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即對於第 2 次稽查違規事項再次處分,且 2 次處分內容相同,將造成重複處分,使該公司無所適從引起無謂爭議困擾。
三、建議貴府環境保護局應先予釐清○○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行政程序是否已完成,且應確認該公司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等構成要件,以作為再次處分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