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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會建議本署將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鍋爐設施,排除「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適用範圍乙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貴會建議本署將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鍋爐設施,排除「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適用範圍乙案, 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會建議本署將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鍋爐設施,排除「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適用範圍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本署公告第 1 批、第 3 批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係屬同一排放口,總設計或總實際輸入熱值及其總設計量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之規模大小分批公告,主要係規範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各類燃料燃燒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排放,但緊急備用等7 項設施,不在此限。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及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二、有關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如所提乙級及丙級鍋爐訓練),使用臨時性且燃油使用量小之鍋爐設施,倘其總設計量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小於每小時 2 公噸,未符合前揭公告條件,非屬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於設置與操作前不需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惟公私場所仍應有效收集該鍋爐設施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應符合排放標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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