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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公司函詢工地型臨時預拌混凝土廠原工程結束後,於原地由其他工程續用,是否需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疑義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貴轄○○公司函詢工地型臨時預拌混凝土廠原工程結束後,於原地由其他 工程續用,是否需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疑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公司函詢工地型臨時預拌混凝土廠原工程結束後,於原地由其他工程續用,是否需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 5 年,倘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年,其許可證有效期間,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倘許可證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本條規定係規範公私場所應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操作至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需依原核定許可內容繼續操作者,則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展延,以確保其係依核定之許可證內容操作及其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

二、倘貴轄○○公司設置於公共工程工地之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因所承作工程結束後,後續之工程,仍將於原地使用該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依原核定許可內容繼續操作,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倘其已超過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則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經重新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請貴局逕依權責查明後函復該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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