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彰濱工業區內○○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等4家公私場所,因特殊原因須採逸散排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後予以「備查」相關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彰濱工業區內○○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等 4 家公私場所,因特殊原因 須採逸散排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後予以「備查」相關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彰濱工業區內○○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等 4 家公私場所,因特殊原因須採逸散排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後予以「備查」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二、依據本署 93 年 5 月 28 日公告委託貴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其中公告事項二:凡符合規定之公私場所,自實施日起,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貴局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或展延申請,並未包括委託辦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採逸散排放或已設置防制設備收集處理後由出口直接逸散,未設置排放管道之認可事項。
三、貴局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審查時,如遇採逸散排放或已設置防制設備收集處理後由出口直接逸散,未設置排放管道者,應要求依法規規定設置排放管道,以避免污染環境;倘該固定污染源因特殊原因需採逸散排放,且未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空氣污染行為,應檢具無法設置理由及不會造成污染環境之替代方案,以及相關證明資料送所在縣市環境保護局審查,經認可後辦理。前揭內容,本署業於 97 年 11 月 26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88199 號函知貴局並副知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在案。爰本案彰濱工業區內○○股份有限公司二廠等 4 家公私場所,因特殊原因須採逸散排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後予以「備查」,是否同意前揭公私場所可免設置排放管道疑義一案,係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查權責,建請 貴局逕洽該局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