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有關5公頃以下之市地重劃工程,其工區內堆置之土方未依規定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分對象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有關 5 公頃以下之市地重劃工程,其工區內堆置之土方未依規定採 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分對象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 5 公頃以下之市地重劃工程,其工區內堆置之土方未依規定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分對象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管制對象,除本條規定排除管制對象外,為應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法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本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等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主要因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者與受益者,對於其工程施工,有監督、管理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且污染防制措施或設備經費,亦需由業主編列,始能執行,故課予營建業主應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俾利落實營建工程空氣污染管制工作。
三、有關貴轄 5 公頃以下市地重劃工程,其工程合約經費不含其他配合工程(如自來水管線工程、中華電信管線工程、台電線路工程等),倘該市地重劃工程區內堆置之土堆,經稽查確認未依規定覆蓋防塵網或採行其他規定之防制設施,違反上述規定,若市地重劃工程單位未能提出土堆來源說明,自屬該工程施工期間使用之一部分,以該市地重劃工程業主為處分對象;倘係由其他配合工程造成之違規事實或結果,則請該市地重劃工程提出佐證資料說明,經查證屬實後,依實際處罰。
四、另本辦法主要在規範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物收集及防制設施,倘非屬本辦法管制對象,未設置或採行有效防制設施,發生禁止逸散空氣污染物行為,則回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管制。
五、請貴局逕依權責查明後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