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院函請本署針對99年11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99945號函說明段內容第四項疑點進行說明一案
要旨
貴院函請本署針對 99 年 11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99945 號函說明 段內容第四項疑點進行說明一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院函請本署針對 99 年 11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99945 號函說明段內容第四項疑點進行說明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前述規定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先取得並提供其屬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方能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二、本案該土資場倘屬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者,除依規定應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審核機關完成審查後,應再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如:本案土資場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臺灣省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核發之啟用許可),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