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空氣污染檢測報告之位數與法規所定標準之位數不同時,應如何修整其檢驗報告之位數疑義一案
要旨
有關函詢空氣污染檢測報告之位數與法規所定標準之位數不同時,應如何 修整其檢驗報告之位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函詢空氣污染檢測報告之位數與法規所定標準之位數不同時,應如何修整其檢驗報告之位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發布實施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係用以規範檢測報告上最終檢測結果值之位數表示,而非指有效位數規定,除考量法規管制要求外,亦考量檢測數據之一致性及正確性。
二、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 3 點規定:「除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求外,各級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請依照附表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除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如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規定: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求外,各級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則請依照其附表之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因此,若依環保法規、申請單位或送樣單位(客戶)要求,出具報告之單位亦可修整與法規相同之位數。另於同規定之第 5 點規定:「依循附表所列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時,除檢測方法或其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使用如下之數值修整原則處理最終檢測結果:…」訂有檢測報告數值修整原則。
三、有關來函所舉案例,設若某一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之排放管道中汞為 0.139mg/Nm3 之檢測報告時,依據「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 3 條規定之附表對於「排放管道中汞」之檢測報告位數,規定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點以下第 4 位」及最多有效位數為「3 位」,表示 3 位有效位數仍具有良好之可信度。因此,來函所舉案例排放管道中汞為 0.139mg/Nm3 ,則其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方式並無不妥。
四、至於,來函所舉案例應如何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亦即應否先修整其檢測報告之位數為小數點以下 1 位與法規所定標準值相同位數之疑義一節,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如為 96 年 1 月 1 日前設立且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者,其汞及其化合物之排放標準為 0.1mg/Nm3 ,倘出具檢測報告結果為 0.139mg/Nm3 ,依前述說明,該結果符合「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之規定,可認定具有良好之可信度。如環保單位未於出具檢測報告前另予要求,則該檢測數值已超出排放標準限值,據以裁處,應屬合理。另因檢測報告結果本符合「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亦未有明訂須先修整同法規所訂標準值之位數,惟檢測報告之位數究否應先修整同法規所訂標準值之位數,尚涉及該檢測作業相關檢測執行細節等,於行政爭訟之個案判決過程,考量檢測分析技術專業性,本署尊重本署許可之檢測機構依規定出具檢測報告之準確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