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第二牧場現場製程是否為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貴轄○○第二牧場現場製程是否為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第二牧場現場製程是否為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飼料製造程序,係指從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之生產,且其資本額大於 3 萬元及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者,惟僅從事摻配或分裝者不在此限。前揭公告條件所稱之「資本額大於 3萬元及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其主要目的係將資本額及廠房面積達規定之規模,且其製程條件符合本署前揭公告條件者,應依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二、另依本署公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係指:「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前述所稱熱處理,係包含以加熱方式產生熱能之處理方式,本項公告管制重點主要規範公司場所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過程,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工作,避免排放空氣污染物。另查本署 95 年 9 月6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552 號函釋示內容,養豬場規模如達 20 頭以上,即達畜牧法規定牧場登記規模者,其斃死豬屬事業廢棄物。
三、本案貴轄○○第二牧場係以以玉米粒、玉米粕、豆粉、酒槽等原料,經粉碎機將玉米粒等粉碎,添加飼料添加物放入混合設備予以攪拌混合製成飼料,倘係屬資本額大於 3 萬元及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者;或係將病死豬投入加熱設備中利用酵素分解加熱處理為肉骨粉,且其病死豬係屬事業廢棄物,符合前揭公告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則屬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四、另查本署 88 年 1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2492 號函釋示內容,係為從事農業行為之固定污染源因非屬製造、加工及修理業,毋需申辦工廠設立登記,爰該類污染源申請操作許可時,毋需檢具工廠登記證,並說明倘該農業行為依法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政單位)核准始得營運,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前揭規定規範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