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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本署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公告條件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函詢本署公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 機液體儲存程序公告條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本署公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公告條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係指:(一)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 2 萬 5,000 公秉以上者。(二)以 200 公升(或 53 加侖)以下儲存桶,儲存揮發性有機液體者,不在此限。管制重點主要規範公私場所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在儲存、裝卸料操作期間,應妥善做好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工作。前述儲槽實際儲存量,係以同一公私場所儲槽可實際儲存之揮發性有機液體量計算之,並非以該儲槽一定時間內可更換(翻轉)儲存之揮發性有機液體總量計之。

二、倘貴轄公私場所係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未達 2 萬 5,000 公秉以上者,則非屬本署公告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管制對象。本案請貴局本於權責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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