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第5點之執行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 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 定」第 5 點之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第 5 點之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第 5 點規定:「固定污染源製程或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中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係採完全收集至管道排放者,得以管道檢測結果計算該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所稱之「採完全收集致管道排放者」,其操作條件係製程應於圍封空間內,採密閉負壓操作,於污染排放區域及人員或物料進出口處,應設有壓力監測儀表,且應有用電量、壓力差、風速等紀錄。
二、本件函詢如某一製程之收集效果為 80% (符合包圍式操作條件)之情形,因未達應採完全收集之要件,自無法適用上開公告第 5 點前段之規定,不得以管道檢測結果計算該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仍應回歸依公告之排放係數計算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