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畜牧場設置飼料製造供該牧場使用屬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裁處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畜牧場設置飼料製造供該牧場使用屬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裁處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畜牧場設置飼料製造供該牧場使用屬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裁處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 93 年 12 月 22 日公告第 1 批至第 7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飼料製造程序,係指從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之生產,且其資本額大於 3 萬元及廠房面積大於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者,惟僅從事摻配或分裝者,不在此限。前揭公告條件所稱之資本額大於 3 萬元及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其主要目的係將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工廠納入許可管制中,即倘屬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且其製程符合本署公告條件者,應依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二、貴府環境保護局業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函詢所轄中庸第二牧場現場製程是否為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署已於同年 11 月 7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00090171 號函復該局,應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並於 11 月 22 日以環署空字第 1000102212 號函及 12 月 14 日環署環署空字第 1000106500 號函知貴府重申仍應依本署 11 月 7 日函示辦理在案(諒達)。
三、本案貴轄中庸第二牧場前經貴府查明其製程條件符合本署前揭公告條件,且其資本額大於 3 萬元及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仍請貴府查明該牧場是否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工廠,倘該牧場非屬前述規定所規範之工廠,則尚不屬前揭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工商廠、場認定與上述公告條件之「工廠」認定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本案仍請貴府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