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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燃材鍋爐設計蒸氣蒸發量5公噸,惟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可否撤銷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燃材鍋爐設計蒸氣蒸發量 5 公噸,惟蒸氣 量未達每小時 2 公噸,可否撤銷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疑義案,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燃材鍋爐設計蒸氣蒸發量 5 公噸,惟蒸氣量未達每小時 2 公噸,可否撤銷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係指屬同一排放口之鍋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或非交通用引擎,其總設計或總實際輸入熱值 153 萬仟卡/小時(含)以上,未滿 385 萬仟卡/小時者,或其總設計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 2公噸/小時(含)以上,未滿 5 公噸/小時之鍋爐,但緊急備用等7 項設施,不在此限。管制重點主要針對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各類燃料燃燒可能排放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加以管制。

二、本案貴轄旨揭業者之燃材鍋爐,倘該鍋爐許可條件係以總設計蒸發量達 2 公噸/小時(含)以上者,據以認定,則其設計蒸氣蒸發量為5 公噸/小時,仍屬前揭規定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另請貴局應先查核該業者之燃材鍋爐,是否屬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如經查屬實,則其許可製程雖仍以鍋爐產生程序申請,惟宜註明其為混燒廢棄物之污染源,並應於核發許可證中敘明其應符合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與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本案請貴局依其製程及燃料之實際狀況,本權責認定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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