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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廠設置排放管道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廠設置排放管道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廠設置排放管道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二、依前揭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將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後,由排放口排放或以設置防制設備收集處理後由出口直接逸散,倘有逸散排放未設置排放管道者,環保機關即應要求其依規定設置排放管道,以避免污染環境;倘其因特殊原因需採逸散排放,且未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之空氣污染行為,應檢具無法設置理由及不會造成污染環境之替代方案,以及相關證明資料送所在縣市環境保護局審查,經認可後辦理。本案請貴局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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