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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6條與第37條所述工業區執行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36 條與第 37 條所述工業 區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36 條與第 37 條所述工業區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0 年 2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之第 7 章廢水處理設施管制內容,主要係針對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常因廢水來源複雜,水量水質不穩定,導致處理效率不易維持,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引起民眾陳情,爰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全面納入,應維持氣密狀態,增納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為管制對象,並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比照石化製程納入管制。

二、依排放標準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生物曝氣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 40% 。二、因安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同排放標準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污泥處理設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依前項規定: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 40% 。

…」,前揭工業區係指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工業區,主要係考量其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係受該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管理,因該局所屬之工業區區內石化製程規模不同,其綜合廢(污)水廠並非所有廢水處理設施皆有揮發性有機物逸散問題,倘有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引起民眾陳情等情形,仍可藉由要求該局進行改善,爰規定其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該廠進水量 40% 者,其所屬生物曝氣池得不加頂蓋或裝設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及其污泥處理設施得不裝設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

三、另非屬經濟部工業局所轄之工業區廢水處理廠,因無專責之管理機構,無法比照前述工業區規定,惟其廢水處理設施生物曝氣池,倘因安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亦得不加頂蓋或裝設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惟仍需依相關規定定期申報水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等資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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