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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4條及15條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函詢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14 條及 15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4 條及 15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14 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 5 年備查;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 5 年備查。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前揭規定主要係自源頭針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使用行為」進行管制,避免未取得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逕行販賣或使用造成空氣污染情事。

二、本案貴轄公私場所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業者,倘已向貴局報備停工,惟未申請許可證之註銷,仍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避免未取得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逕行販賣或使用造成空氣污染情事。本案請貴局本權責逕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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