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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私場所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抽測結果差異大於10%者,重新核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抽測結果差異大 於 10 %者,重新核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抽測結果差異大於 10 %者,重新核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 96 年 11 月 30 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3條第 5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以檢測結果換算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與業者申報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可重新核算其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並不適用貴局 101 年 6 月執行轄內公私場所使用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檢測查核及重新核算之情形,本署業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以環署空字第1010087362 號函釋在案(諒達)。

二、依「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有關填寫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 M3 與揮發性有機物(VOCs)排放有關之廢氣量之檢測、防制設備等資訊,倘引用實際檢測資料,其檢測日期不得超過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 5 年,並應以檢附本署核給許可證之檢測機構,依公告檢測方法出具之檢測報告佐證為原則。

三、本案貴局所提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 3 月 2 日由產基會委託周○顯教授進行廢氣燃燒氣設備之效率報告,得否據以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防制效率之疑義一節,倘該份檢測報告係屬本署核給許可證之檢測機構,依公告檢測方法出具之檢測報告,且未超過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 5 年,則符合前述規定。本案請貴局本權責查明後逕依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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