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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空污法第42條裁處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貴局函詢空污法第 42 條裁處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空污法第 42 條裁處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42 條,使用中汽車經目視判定不符合同法第 34 條排放標準者,應於指定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則規定,未依 42 條規定到檢或經檢驗不符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 1,500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款。

二、惟本署訴願會於審議涉及空污法第 42 條案件時,發現各縣市環保局屢有誤用同法第 63 條作為處分依據之情事,明顯不妥。為提升執行品質,本署於 97 年 9 月 25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74084 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局注意改進,另本署訴願會並於 98 年 1 月 16 日審議決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環保局開立該等案件裁處書時,「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欄位若填寫錯誤,相關處分將予以撤銷。

三、綜上,有關涉及空污法第 42 條之裁處案件,裁處書之「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欄位應正確引用空污法第 68 條規定,以免爭議。且按典型法律規範,原則上包含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兩個部分,構成要件實現後,即應適用法律所規定之法律效果;準此,使用中汽車之違規行為符合空污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始得依同法第68 條規定之法律加以處罰;另依該第 68 條處罰檢驗不符排放標準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於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未盡明確,惟揆諸該條項後段規定「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意旨,應解釋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修復而未修復致檢驗不符排放標準之情形;是以,貴局所稱「應僅依同法第 68 條予以裁罰即足」等語,顯係誤解。

四、另有關逾期未到檢裁罰金額疑義,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大型車處新台幣 6萬元」,故本項罰則僅適用未依空污法第 42 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者;若係違反同法第 63 條限期完成改善規定者,應依原處分金額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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