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 更申請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廠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三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範位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內之固定污染源,應採行較佳之污染防制技術;另於空污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範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依其所在區域,辦理模式模擬證明污染物排放量是否符合容許增量限值。
二、另依空污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署依前述規定訂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並於排放標準第 7 條至第 10 條規定,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應依本標準所定之計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高度;倘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而欲建築低於第 9 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並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計算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
三、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空污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係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達一定規模,符合前述變更之條件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同辦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所依空污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等。
四、依前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申請設置許可證階段即應依規定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倘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又變更排放管道高度並申請操作許可證,應先檢視其實際變更排放管道高度之原因是否涉及前述許可辦法所稱之變更條件,倘符合前述變更條件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五、又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變更排放管道高度之原因未涉及變更條件,又未依設置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排放管道高度,應於辦理操作許可證時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惟降低排放管道高度,其排氣擴散至地面之著地濃度將增加且排放量亦增加,而導致其達空污法第6 條規定之排放量達一定規模及應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則屬未依設置許可證內容設置,自應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另依排放標準第10 條規定倘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再據以申請操作許可證。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