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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局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8條所指排除適用之設備元件對象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貴局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指排除適用之 設備元件對象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指排除適用之設備元件對象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2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已分別明定石化製程、揮發性有機物及揮發性有機液體之定義,石化製程係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揮發性有機物係指在 1 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 250 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揮發性有機液體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 10% 以上之液體。

二、又依排放標準第 28 條規定,第 6 章設備元件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 15 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但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 10% 者,該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三、依前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排放標準所稱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化產品之石化製程,則其所屬設備元件,或屬納管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設備元件,不論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為氣體或液體,均為排放標準之管制對象。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列排除適用之流體,係指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 10% 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倘管線內含揮發性有機物氣體,有洩漏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之虞,仍應屬排放標準列管之設備元件。本案請貴局查明後,逕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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