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廠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應繳新臺幣5億4,971萬6,745元空氣污染防制費,提出分期繳納申請,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5條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廠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應繳新 臺幣 5 億 4,971 萬 6,745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提出分期繳納申請, 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5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廠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應繳新臺幣 5 億 4,971 萬 6,745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提出分期繳納申請,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5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 90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 條規定辦理。前述加徵其差額,為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繳納之空污費、滯納金及利息之總計,與公私場所原申報空污費後已繳納金額之不足差額。
二、另依收費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第 14 條第 1 項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10 萬元以上,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又依同收費辦法第 16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補繳差額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詢收費辦法第 15 條規定適用之疑義一節,倘公私場所於申報空污費時,係因收費辦法第 18條及第 19 條規定,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倍計算空污費,並得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及其追溯應繳金額,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污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前述經重新計算追溯之應繳金額,即收費辦法第 15條所謂應補繳加徵之差額,另基於分期繳納之方式實質上已達到依法順利徵收空污費之行政目的,及考量該方式係對公私場所有利,故倘其差額達 10 萬元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四、本案○○公司○○廠倘所申報之空污費經貴局依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重新計算追溯之應繳金額為新臺幣 5 億 4,971 萬 6,745 元整,係為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 10 萬元以上,得依收費辦法第 1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並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依收費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本案請貴局依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並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