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包含一般家庭在內之公私場所油煙異味污染陳情案執行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包含一般家庭在內之公私場所油煙異味污染陳情案執行疑義一案,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包含一般家庭在內之公私場所油煙異味污染陳情案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貴局函詢執行包含一般家庭油煙異味污染陳情案,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規定疑義一節,本署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署業依前述規定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針對粒狀污染物(油煙)及異味污染物,訂有周界及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據以管制。
(二)另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5 款明定,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或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及不得有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包含餐飲業或一般家庭等公私場所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三)即現行針對公私場所排放油煙、惡臭(異味)污染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法第 20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本法第31 條)兩種,一般家庭亦屬公私場所,其烹飪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油煙、惡臭(異味)等空氣污染物及空氣污染行為,自應符合前揭規定。貴局來函所爰引之判決,乃針對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惟本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兩者規範之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亦無法規競合情事。
(四)另本署 102 年 4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28263 號函(諒達)說明二建議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派員稽查餐飲業或一般家庭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油煙或惡臭,得先依本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目的係避免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因本法第 20 條規定,進行採樣檢測分析需較長時間,影響稽查管制成效,並非強制性規定需擇定以本法第 31 條規定優先適用。
(五)貴局所提一般家庭之油煙惡臭應以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本法第 20 條擇一加以管制較為適法一節,依本法第 31 條第 1項第 5 款,係為規範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體為餐飲業,一般家庭烹飪產生油煙或惡臭(異味)之空氣污染行為,仍應以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管制,且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另所提餐飲業油煙空氣污染物管制規範及排放標準草案,係為針對國內餐飲結構現況、油煙廢氣特性、油煙廢氣污染與防制現況、可行控制技術及污染防制缺失與對策進行相關研究所研擬,管制主體為餐飲業,與一般家庭油煙惡臭案件管制並無關聯,一般家庭油煙惡臭,本非屬上述定義之餐飲業,自不適用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七)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依本法第 56 條及第 60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3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已考量違規者經濟上之資力不同,施以不同處罰金額,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手段,俾達落實污染改善之目的,一般家庭適用公私場所罰鍰額度,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八)依本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另依本法第 71 條規定,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有關所提改善證明文件,並非僅限定於符合排放標準之檢測報告,如遇一般家庭油煙惡臭陳情案件,亦可提出減少油煙惡臭產生之具體改善措施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且並無強制規範情節重大者一律令其停工,仍請貴局依個案違規程度及比例原則,審酌是否有命其停工之必要性;另所提空氣污染防制法確無相關規定或法源可禁止一般家庭不得在其家中烹飪,惟已有相關規定不得有產生空氣污染物致超出排放標準或影響他人之情事。
二、另有關所提於稽查一般家庭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油煙惡臭實際執行面臨問題部分,本署說明如下:
(一)有關採樣位置及上下風處判定,應依現場實際情形,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並於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詳細繪製並記錄判定油煙惡臭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內容,整體稽查流程即符合相關法規規範,故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派員稽查公私場所之油煙、惡臭(異味)空氣污染,仍應依現場實際情況,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排放標準,或依本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執行,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
(二)所提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涉及周界試樣依檢驗方法規定,應於採樣後 12 小時完成官能測定一節,如考量將於平時一般家庭晚間烹飪時段進行採樣,可事先與地方環保局檢驗室或合格檢測機構協調,並於時限內進行官能測定工作,或可依本法第 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判定是否有油煙或惡臭產生,俾作為管制依據。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權責分工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包括直轄市、縣(市)之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固定污染源之列管、查核及糾紛之協調處理等,如有污染陳情案件,仍請貴局本於權責加強轄內空氣污染陳情案件稽查處分作為,並以是否有產生污染之情事據以裁處,並建議貴局不宜以人力不足為由而不作為。
三、惟鑑於近年包含一般家庭在內之公私場所油煙異味陳請案件逐年增加,考量大部分油煙異味被陳情對象多集中於人口密集之住商混合區及住宅區內,因群聚密度較高且排放高度較低擴散不佳等因素所導致,如針對民眾所陳情之家庭油煙、惡臭(異味)問題,亦請貴局可協調貴府相關單位(如消防、衛生或建築管理等單位),併同善盡管理輔導之責,俾有效解決污染問題。如經查確無污染事實,確為非理性者、有糾紛者任意陳情,造成陳情人不滿意,或被陳情人不服等情事,可建議兩造循非訟(如鄉鎮市調解、公害糾紛調處等)或民事訴訟(如符合民法第 793 條規定)等司法途徑解決爭端。本案請貴局依前揭規定,本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