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變更並經核發新證後,其原領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否仍為有效疑義案
要旨
貴局函詢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變更並經核發新證後,其原 領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否仍為有效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變更並經核發新證後,其原領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否仍為有效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再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本案貴轄業者原領有 M03 及 M05 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將前述 2 個製程整併為 M03 製程,向貴局申請變更且已依規定取得整併後 M03 製程之設置許可證,惟其試車後所提檢測報告不合規定,經貴局限期補正後又屆期未完成,遭貴局駁回申請,倘其原操作許可證未屆期,又尚未取得變更後之操作許可證,其原操作許可證仍屬有效,如需續行操作,則該業者應依原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倘其後續仍欲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則該業者應於取得變更操作許可證後,將原操作許可證併同註銷。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判定及卓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