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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命令之處分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命令之處分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命令之處分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管制精神在於督促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

二、另依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工或停業命令係處分該公私場所,倘公私場所不遵行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者,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係處分該公私場所負責人應負之刑責,本署業於 88 年 2 月 19 日以環署空字第 0010560 號函釋在案(影本如附)。

三、本案貴局函詢轄內公私場所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遭命其停工卻於複查時發現未確實停工,除依本法第 49 條規定將負責人移送法辦外,是否應不經地方法院裁定即同時予以公私場所行政處分,及本法第 49 條是否含有對公私場所處分意涵之疑義一節,依前揭規定,倘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57 條規定,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持續稽查,以確認該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前,並無逕行設置或操作之情事,倘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則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49 條規定,將該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法辦。又本法第 49 條及第 57 條之處罰對象不同,公私場所並不因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可免除本法之規範,倘公私場所經貴局複查(即第二次稽查)時發現已命其停工仍未確實停工,應先予以釐清於第一次稽查時該公私場所違反本法之行政處分程序是否已完成,且應確認該公私場所是否符合本法第 49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等構成要件,以作為再次處分之依據。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並辦理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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