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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目視或遙測檢查之法律效力。其為初步篩檢措施,不作為處罰之依據。目視或遙測不合格汽車,應於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即,經目視、目測或遙測不合格之汽車,主管機關不立刻加以處罰,而應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後,再據以處分,以杜爭議(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 期 3001 號上冊院會紀錄,第 304頁;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56 期 2948 號下冊委員會紀錄,第 217 頁)。

二、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檢驗」,是否包括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之「目視及目測」,觀諸前述立法意旨而為歷史解釋,因目視、目測不得逕作為依同法第 68 條處分與否之依據,是此所指之「檢驗」,應係指由取得合格證書之檢驗人員,使用經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方法進行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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