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實施定期檢測執行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實施定期檢測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實施定期檢測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 101 年 9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83389 號函及 102年 9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75571 號函(諒達)說明在案,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檢測頻率屬於第 3 級者,即於取得新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應依許可證登載之有效起始日期(即發證日)起 1 年內進行第 1 次定期檢測,至於第2 次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第 1 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 1 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二、本案貴局函詢公私場所檢測頻率屬第 3 級,其第 2 次定期檢測區間之計算基準疑問一節,倘公私場所第 1 次定期檢測已逾期執行或逾期未執行,經貴局查證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 條規定者,應予以處分並通知限期補正,而第 2 次定期檢測應以第 1 次實際定期檢測月份或以限期補正之實際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 1 個月期間內執行;又無法追溯查證第 1 次定期檢測之執行日期者,應依其許可證內容據以查證應執行第 1 次定期檢測日期,並依其是否逾期執行予以處分並通知限期補正。
三、另提及公私場所檢測頻率原屬第 1 級,經與貴局協商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載記檢測頻率調整為每月 1 次,卻未依承諾事項每月執行檢測,是否得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予以處分一節,依本法第22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本案貴局得依管制需求,指定公告應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及檢測頻率,據以要求公私場所依規定實施每月 1 次定期檢測。
四、有關每月定期檢測結果是否得據以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一節,公私場所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應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附表、三、(一)及(二)規定,符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規範,並以最近3 次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推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是以,倘公私場所屬前揭公告對象檢測頻率屬第 1 級,應每季執行 1 次檢測,並以最近 3 次每季執行 1 次之定期檢測報告推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據以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及認定之。

